《物业管理条例》成为业主维权的法律保障(下)
 
   
 

   《条例》规定了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限制性条款
  过去,一些物业管理企业权利不恰当的行使侵害了业主的正当权益,因此《条例》把立法的另一个重点放在对物业管理企业权利的限定上,以期改变物业管理企业权利不当行使给业主带来的损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资质限制。《条例》第32条、33条规定,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这样就能保证物业企业的管理水平,把好物业企业的执业门槛,提高物业管理的人员素质、工作绩效,对于维护业主的权益有很明显的作用。
  二是保证专项维修资金专款专用。针对目前存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范围和所有权不明确和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问题,《条例》第54条明确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这样规定明确了业主可以对社区的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方面的监督。
  三是物业管理公司不能巧立名目乱收费。《条例》第41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这样,物业公司今后将难以巧立名目收取服务费用。这是考虑到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涉及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目前物业管理市场发育还不完善,物业管理作为一种商品,应遵循等价和有偿原则,在国家必要的指导和规范下,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服务内容和标准协商约定。《条例》同时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这些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四是合法进行物业交接,保证共用部分的权利不受侵犯。过去因物业共用部分产权不明,交接程序不明确,缺乏相关的规定,曾发生建设单位侵害业主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形,建设单位与物业在交接前后责任不清无法维护业主的正当权益。《条例》第27条明确规定:业主享有所有权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条例》同时对于物业管理公司接管小区的接、管、撤等程序做了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分清新旧物业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避免因责任不清的纠纷发生。
  五是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不得随意改变。针对实际中存在的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以及违法进行装饰装修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条例》第五章明确规定,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不得随意改变;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的用途,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如果是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其用途的,应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该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建设部加紧制定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的活动,保障民主决策,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于626日制定了《业主大会规程》。《规程》就业主大会职责作了规定,并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此外,建设部还制定了《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暂行办法》规定了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招标人和招标文件应包含的内容及备案制度。建设部还将加紧制定《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另外,有关部门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制定普通住宅的收费指导标准,届时消费者就可以此为参考,根据个人的消费水平选择确定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建设部副部长刘志峰在前不久召开的全国物业管理工作会议上指出:《条例》是一部体现政府转变职能的行政法规。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准确把握《条例》所创设的各项法律制度内涵和精神实质,牢牢把握尊重和维护业主财产权利的立法精神。他强调各地要抓紧清理和修订现有的物业管理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对《条例》授权地方制定的具体办法,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的确定等,应当尽快作出规定;他同时强调,要全面建立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未建立或未按标准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地区,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建立或补充。
  另外,一些法律人士指出:《条例》是从200391日起施行,而在条例施行前各地均有相应的物业管理规定,对于各地地方法规与《条例》之间存在的冲突如何适用、各地的法规是否在《条例》实施后是否自然失效等问题《条例》并没有明确。因此,对该问题的法律认识问题,相关立法部门是不是能做个解释。此外,《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中提到的“潜在投标人”是否也应加以细化呢?
  总体来讲,首部《物业管理条例》以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的立法模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不仅增强了《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了立法质量,而且增强了人民群众对《条例》的认同感,为《条例》的实施营造了更加有利的社会环境。这对进一步培养公民的主人翁精神和民主意识、法制意识,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也会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